
来源: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 供稿人:张渊律师
随着法律条文的日益增多,司法机构在面临处理表述方面存在瑕疵的法律条文时,往往需要作为司法解释的有权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对具体的法律适用以司法解释的名义予以澄清。
在这一过程中,由于最高人民法院不是当初制定具体条文的机构,对于立法原意难免会有所偏差,可能会导致某些法律条文的效力在事实上被废止,例如《刑法》第217条规定了受制裁的行为为“复制发行”他人的文字作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2条对于“复制发行”解释为复制、发行至少有其一,而同时《刑法》第218条规定的受制裁行为为“销售”侵权复制品,由于发行包括销售行为,以上司法解释的后果就会导致《刑法》第218条名存实亡,进而导致制定《刑法》第218条的立法目的无法实现。
为尽量避免上述情形的出现,有权司法机构应当与立法机关多加沟通,尽量从立法原意出发,尽可能恰当地反映相关条文的应有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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