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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很多中小企业在项目融资时选择民间借贷方式,而不选择银行融资,因为前者门槛低,方便快捷;后者门槛高,程序繁琐,放贷迟缓,容易贻误商机,所以中小企业融资选择民间借贷方式很是普遍。
一般来说,司法实践中,债权人主张债权的对象是明确的,也有不明确的情形。比如公司因项目需要,对外融资借款,在债权凭证上既有公司公章,也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那么该笔借款是个人债务还是公司债务?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该法定代表人是否需要和公司一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经典案例】
大娃为深圳龙华A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3月,龙华A公司、大娃向翠花出具了欠条,载明:
兹欠翠花(即债权人)借款100万元作为龙华A公司用款。在该欠条的欠款人处,大娃签字并捺印确认,龙华A公司加盖了公章。
同日,大娃又向翠花出具第二张欠条,载明欠翠花100万借款。大娃在“欠款人”处签字并捺印确认。
庭审中,翠花称第一笔借款中部分为龙华A公司借款,部分为大娃个人借款。第二笔借款为大娃个人借款。大娃提出借款后,让翠花将款项汇入公司账户,并承诺用公司账户还款,翠花不清楚涉案款项由公司还是大娃使用,要求二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龙华A公司与大娃则表示款项系公司所借,大娃出具欠条仅是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涉案款项应由公司偿还,第二张欠条未加盖公章是因为当日该笔款项并未到账,故仅有大娃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
改编自:(2016)京0101民初10890号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龙华A公司法定代表人大娃是否为涉案款项的共同借款人。
通过对两张欠条逐一分析可知,第一张欠条中,虽然A公司在“欠款人”处盖章确认,大娃亦在“欠款人”处签字并捺印确认,但该欠条中明确写明款项作为A公司用款,由此,该欠条中所涉款项系A公司所借,与大娃无关;
第二张欠条中虽然仅有被告大娃签字并捺印确认,但大娃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身份的特殊性应予以考虑,因该欠条所涉款项系汇入A公司名下账户,且A公司与大娃均认可该款项系公司所借,翠花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系大娃个人所借以及汇款后由大娃所使用,故法院确认被告大娃出具该欠条之行为系其作为被告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实际借款人应为被告龙华A公司,应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风险提示】
根据笔者办案经验,当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时,判断所欠债务为个人债务还是公司债务存在一定困难。
《民法典》第504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这意味着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实施的行为通常会被认定为代表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因此,企业需要规避“公贷私用”的风险,法定代表人也要避免单独承担“私贷公用”的后果。
【实务干货】
为避免法定代表人随意签字,导致和公司一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我们建议:
1.如必须法定代表人签字,应取得授权委托书等资料;
实践中出借人为自身利益考量,一般会要求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此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应仔细阅读借款合同,切忌在“保证人”处签字,或在自身签名处手书“保证”或“保证人”。同时,也可将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表明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
2.要求公司加盖公章;
如果法定代表人将借款用于公司,公司事后亦予以追认,在借款凭证上加盖公章,可在一定程度上证明借款被用于“公司生产经营”。
3.借贷资金应汇入公司账户,还款应使用公司账户还款;
认定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重要的考量因素是借贷资金的实际用途。因此,如是公司借款,该笔资金因汇入公司账户,即便先由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代收,公司应在事前或者事后出具代收款证明,且第一时间将借款汇入公司账户,由公司实际支配和使用,还款亦应使用公司账户还款。
法迈常盛律师团队
法迈常盛律师团队由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李鸿博律师组建,专业从事公司法领域理论与实务研究,尤其擅长公司治理、商事诉讼与仲裁、企业刑事合规法律实务。团队成员多数毕业于国内一流法学院校,具有多行业职业背景,法学理论扎实,诉讼经验丰富,能够为客户提供专业、优质、精细的法律服务。
常盛律师团队负责人:李鸿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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