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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社会上存在不少包工头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尤其是在建筑行业,发包方和承包方之间管理责任和法律责任的错位,可能会导致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方放松管理或怠于履行责任,诱发工伤事故以及其他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事件发生。
那么,农民工被拖欠工资应当如何救济?
一、申请劳动仲裁。
如果农民工与承包工程的公司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且受公司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制约,享有公司的劳动保护、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等待遇的,可以认定农民工与承包工程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此时,就可以通过申请劳动仲裁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当然,在现实中,农民工与承包工程的主体之间多为雇佣关系,当农民工权利受到侵犯时,往往无法申请劳动仲裁途径救济,此时需要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救济。
二、到人民法院起诉。
(一)诉讼主体的确定
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自然人与其非法招用的劳动者产生纠纷,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起诉的,应将承包方、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列为被诉人或被告,并可视案情需要将施工的自然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列为被诉人或被告、第三人。
(二)请求权基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以下简称《通知》) 第四条可作为劳动者主张权利的依据。请求权基础,指的是支持一方当事人向对方主张民事权利的法律规范。寻找请求权基础,即寻找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法律规范。就违法转包、 分包中的劳动者保护而言,《通知》第四条有所规定, 但此处仍存一障碍,即《通知》属部门规章, 是否可以直接援引作为请求权基础还需进行探讨。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 法律没有规定的, 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编者注:民法总则第十条:处理民事纠纷, 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 可以适用习惯, 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该条系民法的转介条款, 即在法律对某些事项未作规定时,将国家政策转介为民法规范作为裁判规则予以适用。就违法转包、 分包关系中的发包方责任而言,现行法律并未有规定, 故《通知》的相应条文具有约束力。
另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 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 (法释 (2009) 14号)第6条规定 对于本规定第3条、 第4条、 第5条规定之外的规范性文件, 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 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 据此, 我国的相关法律条文已有条件地承认部门规章的适用。因此,《通知》第四条可以作为请求权基础, 劳动者据此要求发包方承担责任的, 法院应予以支持。
为更好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 由发包方与承包方对劳动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责任不仅能够避免发包方将工程违法发包, 促使承包方为劳动者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并加强管理, 防止工程事故的发生, 也为劳动者维权增加—道安全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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