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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证言,简称“证言”。是指证人就自己所知道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证据的一种。
一、表达形式
一般以口头形式表达,由询问人员制作成笔录,必要时,也可以允许证人亲笔书写证言。一般应当是证人亲自看到或听到的情况,也可以是别人看到听到而转告他知道的事实。
二、证明力问题
由于受主客观多方面因素的影响,证言可能真实、不完全真实或完全不真实,收集、运用时必须注意对其来源、形成过程及内容,结合案件的情况和其他证据进行认真的审查,并在法庭上经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经查证属实,方能作为定案处理的根据。故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的,应负法律责任。
三、单位出具的证明其性质及效力
单位出具的《证明》,到底是书证和证人证言?我们参照下面几点内容来分析:
(一)书证
书证是指以其内容证明待证事实的文字材料。凡以文字来记载人的思想和行为以及采用各种符号、图案来表达人的思想、其内容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作用的都是书证。书证从形式上来讲取决于它所采用的书面形式,即具有合法的载体;从内容上来讲,取决于它所记载或表达的思想内容与案情具有关联性,因此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同时,书证还有一个重要的特征,即应当形成于案件之前,案件之后才形成并以文字来表述证明的,一般限于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勘验笔录。
综上判断,单位出具的证明显然不是公文书证,因为公文书证是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定职权和严格程序制作对外公开并存档的工作文书,属于法定公务性文件,其次,在形成时间上迟滞于纠纷发生之后也使其不具备书证的一般特征。
(二)证人证言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七十二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此条对个人的作证义务,作了明确的规定,但对于单位作证的程序、方式、人数以及权限等规定的较模糊。自然人的证言,是依据其感官对事物或状态进行感知。单位的证人证言,其在某个层面上来讲,可以看作是多个自然人的合意。然而,生活中,自然人的感觉尚存在形形色色的个体差异,其感知会由于多个复杂原因而作出不符事实的判断,那么,单位作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其证据的来源、判断依据、判断标准、证明力强弱更是难以衡准。
(三)证明力问题
单位证明的证明力,我们从实体上和程序上来分析。首先,对于单位证明的真实性,法院需要去核实,如果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调取,那么在质证阶段,由于此证明即非公权力作出的公务文件,按书证来证明,则其形成时间在后,则违背了书证应当形在事实之前的属性,有违证据三性之一的合法性之嫌。若以证人证言来质证,民诉法规定,证人有出庭作庭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规定:单位的代表必须出庭作证,由单位负责人签名并盖单位公章。然而在现实中法定代表人到庭作证的廖廖无几,此时证据的真实性则难以验证。从合法性来看,单位作为法人或其他组织,如果是对某人的精神状态、生活作风、夫妻关系等作的需要自然人感知的证明,则其合法性值得推敲。如现实中经常会有居委会、村委会等证明某对夫妻关系破裂的证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二人内心深处的共识与确认,除非其外化到法律明文确定的程度。但这需要双方举证质证后方可认证,否则,他人难以判断。这个从某种层面上来说是属于一种内心印证,从证明效力上判断,单位证明所待证的事实往往缺乏统一的标准。因此,除了公务性文件以外,单位出具的涉及自然人判断领域的证据材料,其证明力往往难以达到某项事实的证明标准或高度盖然性的程度。
(四)法律条文及司法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规定:单位的代表必须出庭作证,由单位负责人签名并盖单位公章。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
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由单位出具的证明,如仅加盖该单位印章,而无该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的,则不符合该条关于单位证明材料形式要件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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