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来源: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 供稿人:张渊
近年来,随着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案件的增加,部分法院采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在执行夫妻一方财产的过程中直接追加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这一做法存在如下不当之处:
首先,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针对的是审判阶段的案件,处于执行阶段的案件显然不适用这一司法解释;
其次,追加被执行人涉及处分当事人的实体民事权利义务,应当通过审判程序解决,执行程序针对的应当是经过审判程序后当事人不自觉履行审判程序已经确定的实体民事权利义务的情形,不同阶段应当起到不同的作用;
最后,若配偶在执行阶段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该配偶难以获得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阶段的条件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是不公平的。
对于已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配偶,若其认为不应当执行自己的财产,有权依法提出执行异议;如果该执行异议被驳回,该配偶有权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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