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来源: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 供稿人:张渊
根据我国《商标法》相关规定,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禁止针对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属于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商标。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注册人的这种权利属于针对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措施。
我国的现行司法实践,越来越倾向于给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给与诸多限制。
限制一:在先时间节点限制
实践中,司法机关倾向于受到限制的其他商标的范围为驰名商标“驰名”之后申请或被使用的商标。
限制二,“驰名”现状的限制
驰名商标的“驰名”并非一成不变。司法机关在考量是否给予特定驰名商标“跨类保护”措施时,会多方面考察该驰名商标现在是否仍然驰名:多大范围内的公众知晓该驰名商标;该驰名商标对应商品或服务的市场规模;该驰名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驰名商标的宣传状况;该驰名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该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等因素。
限制三,商标类别关联限制
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主要针对与受保护驰名商标现已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有关联的类别限制。这里的关联包括但不限于驰名商标对应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的差异性程度,在司法认定时一般不要求达到民事侵权案件里达到近似的程度。
限制四,使用范围限制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驰名商标”字样不得显示在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驰名商标”字样仅限于合理使用,例如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在经营活动中对获得驰名商标认定的情况进行事实性的表述。
限制五,认定来源限制
在不需要认定特定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不会主动审查,而且即使需要认定特定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对于“驰名”的认定仅会写入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不会写入判决主文。在调解书中不会写入对商标驰名的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决定书中只会写明特定驰名商标的事实状况,不会对其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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